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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与对策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09

  法国思想家福柯说:“疯癫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是文明的产物。” 在社会转型期,诱发精神病的因素增多。为保障强制医疗措施能够在实践中得以有效运作,从而发挥其防卫社会、治疗疾病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实现程序的法治化和司法化。

  法国思想家福柯说:“疯癫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是文明的产物。” 在社会转型期,诱发精神病的因素增多。为保障强制医疗措施能够在实践中得以有效运作,从而发挥其防卫社会、治疗疾病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实现程序的法治化和司法化。

  一、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政府强制医疗是一项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危害社会安全的有效措施。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立法对于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主体、程序运作、适用条件等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致使这一制度在实践层面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制度的不完善之处

  我国司法化的强制医疗制度自刑诉法及解释具体细化规定以来,各地陆续接收并审结了部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通过近期的案件审理和强制医疗制度理论的学习,目前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诸多不明晰之处让该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功效。

  1、强制医疗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经司法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只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这里的精神病人是指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没有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对于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患精神病导致失去受审能力的人,不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范围。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强制医疗的对象不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其精神恢复正常后再继续审理。但这类人若被取保候审而得不到家庭的有效医疗,放人社会同样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然而他们目前并不属于我国政府强制医疗的对象。

  2、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过于单一

  法律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方式为检察机关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从危害程度来看,精神病人分为普通精神病人、肇事精神病人、普通肇祸精神病人、暴力肇祸精神病人几种类型,非暴力肇祸精神病人随着病情的加重,也会演变为暴力肇祸精神病人。检察机关在无诉情况下不能提起该程序,若不赋予精神病人近亲属或被害人的强制医疗申请权,就无法及时抑制精神病人的**。

  3、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不明确

  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执行工作包括精神病人的强制押送和强制医疗的具体治疗机构。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问题,刑诉法解释仅笼统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负责送交强制医疗,但具体的强制医疗机构是专门性质的安康医院或是普通的精神病医院,对此刑诉法及解释却无明确具体规定,造成司法实践各精神病医院之间互相扯皮,最终只能靠各机关之间协调处理。

  4、再犯可能性的标准不明确

  再犯可能性,即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将来事件发生的或然性,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无客观标准可供参考,法官无法加以判断。

  三、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及对策

  我国司法化的强制医疗程序才刚刚起步,许多规则的适用均需要在摸索中学习并实践,但只有厘清强制医疗制度的一些重大问题,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运作,才能更好地为精神病人服务,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

  1、界定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于这一措施实质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甚至剥夺,那么其性质如何界定,就需要研究。

  可供选择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种是定位于特种强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过修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内的有关行政法规来解决。如果定位为后者,则应当明确其程序,包括审批和决定程序、使用何种法律文书、向其法定代理人告知保护性约束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2、确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而对合议庭如何组成未予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如果是到法院审判阶段,法院才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在刑事案件庭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这样做,有利于避免重复调查,节省司法资源。

  第二个问题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不是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因此在必要情况下,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对要否实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作出。

  3、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要是通过公安、检察机关依职权指派或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开启。为弥补国家职权进行主义之不足,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和参与性,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一定的鉴定决定权,使其具有独立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能力。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必须先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而被驳回;二是有相当的事实和理由证明被追诉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通过鉴定权适度当事人化的配置,打破国家垄断的局面,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启动提供方便。

  4、强制医疗“必要性”标准的评估

  强制医疗“必要性”标准,即精神病人的再犯可能性评估。再犯可能性的评估本身是非常复杂的主观认定,虽然目前没有现成的科学周密的评估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从案件的性质和精神病人的身体状况出发,还是可以得出大体的认定。比如行为人患严重疾病、身体严重残疾等情况,其就无再犯可能性。对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如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其再犯的可能性非常大。另外,从精神病人的病情发展来看,若精神病人的行为存在向严重性发展的趋势,比如病情越来越重,从毁物到伤人,再到暴力犯罪,且最近做出对自己和他人存在重大危险的行为,一般应认定其具有再犯可能性;若精神病人具有攻击性人格,经常出现幻听幻觉、有敌意猜测、妄想易冲动、***倾向,一般也应认定其具有再犯可能性。

  但实践中往往精神病人再犯可能性的认定极其复杂。这就需要法院及时吸纳精神医学专家进入合议庭共同审理,并且有心理学、生理学、犯罪行为学专家联合出具评估报告,必要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或邀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助于法官准确评估精神病人的再犯可能性,科学做出强制医疗决定。为了使强制医疗的适用精密、准确,必须设定一个医学条件,即通过法定的鉴定程序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依据。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程序既能保证强制医疗适用的准确性,也为公民人身自由权设置了一道保护屏障。

  5、完善“双轨制”强制医疗机构,建立全国强制医疗核算系统,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支付的双轨制

  强制医疗送治的场所应为具有精神病人治疗资格的医院,包括专门精神病医院和普通精神病医院。为充分考虑执行的工作刑事性质,一般情况下,待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公安机关即可将该将该精神病人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在没有安康医院的地区,则送往普通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民政部等相关机构应就强制医疗机构进行联合发文,指定并确定应当负责强制医疗任务的精神病医院名录,明确要求该名录中的精神病医院对公安机关送交执行的精神病人必须收治。

  安康医院的收治能力不尽人意。据统计,全国共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24所安康医院,尚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建立安康医院。国家应当完善“双轨制”精神病医院,合理扩充安康医院的数量,保证至少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一所安康医院,主要承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强制医疗工作及病情较重的普通精神病患者的医疗工作,充分利用卫生系统的普通精神病医院资源,授权社会性质的各类精神病医院代为履行强制医疗的治疗、看管职责,以缓解目前强制医疗能力严重不足的困难局面。

  结语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依靠强制医疗对象范围的普及化、启动主体的多元化、执行机构的双轨化、再犯可能性标准的可评估化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加强社会对精神病人的关爱和资助、强化精神病人生活工作能力上做足文章,只有这样,才能把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系统工程搞好,构建一个安定祥和的社会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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