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9-4065-8331

您现在的位置是:锦州律师网站>律师随笔>内容页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09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开始重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几乎无一例外的在法律中设有特殊规定,以便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但是我国的立法在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仍存在很大的缺口。笔者现结合如下案例,对上述问题试作一探讨,并且通过对各类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初步分析和比较,为我国在该方面的立法指出一条可行之路。

  中央电视台曾经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在江苏无锡,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钱明伟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便和她的父母一纸诉状将邻居钱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吴佩颖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而孩子的父亲吴锡兵,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钱明伟赔偿裴红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吴佩颖及其父吴锡兵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发现,法律的不完善,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力保护。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此案件的判决明显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法律传统。

  笔者认为,我国需要重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借鉴各种立法例给我国的胎儿权益予以法律上的切实保障。

  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罗马法主张,从实际上讲胎儿并不能被称其为人,胎儿尚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也不具有法律人格,但由于胎儿在母亲腹中已经是一个潜在的生命,所以人们需要保存并维护胎儿从他出生的时候就应该自始享有的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权力始于受孕而不是在出生以后才享有的。近代时期,**法系国家在胎儿利益方面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立法例。

  一、总括保护主义,也被称为概况主义,最初起源是罗马法,即如果胎儿出生时为**,则溯及到胎儿受孕时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只要涉及到胎儿利益,任何情况下都看作胎儿已出生,胎儿从受孕期就享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l条也规定“胎儿出生为**,出生前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三、附条件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出生为**,则需要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对其利益的保护视为其已经出生。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对于此种立法例,“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有两种学说,一为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前就已经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出生时若为死产,则要溯及其受孕时已经丧失权利能力。二为附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须出生时为**,才能溯及其出生前已取得权利能力。主张该条例的学者大部分支持第一种学说。”

  四、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个别事项上由其他民事特别法规定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也就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是为了保护胎儿将来出生时的利益而做了个别规定。如我国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就采用这种模式。

  综合**法系各国的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对此问题应从如下角度加以规定:

  首先,胎儿出生时为**的,其在胎儿期间所受的侵害,可以在出生后以自然人名义请求损害赔偿。这样,一方面可以回避胎儿何时产生“权利能力”的争论;另一方面,又确认了自然人在出生后有权对于胎儿期间所受损害要求赔偿。

  再次,关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段,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可以发生于受胎前也可发生于受胎后,只要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满足侵权行为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加害人就应承担责任。例如有安全隐患的产品,即使其生产于受胎前,但只要给胎儿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一方面贯彻了侵害行为与损害可以在时间上分离的原则,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受胎时间难以确定所致。

  最后,关于胎儿抚养费的赔偿。《民法通则》119条以及《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了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损害发生时,处于胎儿阶段的受害人是否有此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中,应明确胎儿的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胎儿的健康损害请求权应当由胎儿出生后的本人享有并行使,不能由他人行使,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具体实务中的做法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

  基于以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可作如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之日开始产生;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则自始不存在。”对此可作如下解释:第一,从立法旨意上来讲,作此立法的目的是确保胎儿能够健康地生存和成长。因此主要是保护胎儿的各种利益,诸如继承权、受遗赠权、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请求权、健康权等。但不得以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为由,为胎儿设定民事义务。第二,胎儿的**出生为保护前提条件。只有在胎儿出生时为**,才有这些权利,这排除了在受孕期间由于各种原因所导致的胎儿流产的现象,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操作。第三,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附停止条件的,只有在胎儿出生为**的,才溯及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可以避免胎儿出生为死体的法律难题。

  综上所诉,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保护的延伸和拓展,将势必体现出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民法对人的重视和关怀。从长远和根本来看,要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必须完善立法。目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变得日渐复杂。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不应忽视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只有解决法律问题才能根本解决实际问题。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